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審簡,343,2018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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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784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423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嘉境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汽車音響主機壹台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就證據補充如下:被告許嘉境於本院民國107 年3月19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判罪處刑及執行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故被告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悔悟,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違犯本案竊取他人財物犯行,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然迄至本案審理終結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與之賠償,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粗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本件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汽車音響主機1 台,雖未扣案,然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該物現置放在另一台車上等語(見本院卷上開筆錄第2 頁),足認該物並未滅失,該物既為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7845號
被 告 許嘉境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嘉境曾於民國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5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7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8 月6 日某時,前往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1 段65巷對面空地,徒手擊破張宏昌停放在上揭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窗(毀損未據告訴),再進入車內,竊取車內音響主機(價值約新臺幣4萬元),得手後逃逸。
嗣張宏昌於同日2 時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在車內發現疑似竊嫌遺留之衛生紙1 張,經送檢驗結果與許嘉境檔存之DNA-STR 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宏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許嘉境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
│    │中之自白              │以上開方式進入車內,竊取上│
│    │                      │開財物得手之事實。        │
├──┼───────────┼─────────────┤
│ 2  │告訴人張宏昌於警詢之指│證明告訴人停放在上址地點之│
│    │訴                    │自用小客車,遭人侵入竊取上│
│    │                      │開物品之事實。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 │證明車內發現之衛生紙經送鑑│
│    │10月16日新北警鑑字第10│驗,結果與被告之DNA-STR型 │
│    │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別相符,被告進入車內行竊上│
│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開物品之事實。            │
│    │年10月6日刑生字第10609│                          │
│    │01037號鑑定書、新北市 │                          │
│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張宏│                          │
│    │昌DK-8246號自小客車車 │                          │
│    │體零件遭竊案現場勘察報│                          │
│    │告(案件編號:00000000│                          │
│    │M08)各1件            │                          │
└──┴───────────┴─────────────┘
二、核被告許嘉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因竊盜上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許嘉境尚行竊告訴人張宏昌車內之車體儀表板乙節,然被告既就其上開竊盜犯行坦承不諱,無就竊取物品予以爭執之動機及必要,且本案並未扣得告訴人所稱之上開失竊物品,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物品係由被告所為,自難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昭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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