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審簡,350,2018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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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衍立
選任辯護人 王教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271 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湖簡字第199 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378 號),2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衍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鍾衍立於本院民國107 年3 月19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

又幫助犯固須正犯已著手實行犯罪,且其行為達於可罰之程度,始能構成,然該正犯事後是否受訴追或刑罰之執行,則於幫助犯之成立不生影響。

經查,被告雖提供元大商業銀行文德分行帳號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物,容任該詐欺集團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惟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自己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是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已因被告上開施以助力之幫助行為而順利詐得款項,是被告上開幫助犯罪之行為,自應成立幫助犯,要不因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各該可罰之詐欺取財行為,是否業經起訴、判刑或受刑之執行而受影響。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固予詐欺正犯助力,但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輕率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取得對價之情形,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新臺幣28,000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378 號卷107 年3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件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71號
被 告 鍾衍立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衍立明知將自己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有元大商業銀行文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某成員,作為該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存、提、匯款所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14日上午10時許,以電話向曹雪櫻佯稱其係賴姓友人欲借款急用云云,致曹雪櫻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新北市板橋區農會臨櫃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鍾衍立本件帳戶內。
嗣曹雪櫻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衍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曹雪櫻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曹雪櫻提供之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德分行105年1月22日元文德字第1050000048號函暨被告鍾衍立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表(計8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幫助詐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鍾衍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檢察官 柯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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