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審簡,357,2018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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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張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9093號),內湖簡易庭(106 年度湖簡字第573 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385 號),茲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張雄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更正「被告辱罵警員之時間為106 年6 月12日1 時40分許」,刪除「復基於損壞公物之犯意,以手腳推撞派出所內之木椅,致該木椅之椅面木條毀損而不堪使用」;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7 年3 月20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粗鄙之言語辱罵,藐視公權力,妨害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嚴重影響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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