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審簡,364,2018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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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嘉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703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嘉祥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嘉祥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嘉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又被告先後多次辱罵公務員郭為雄、劉家華之行為,其犯罪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又分屬同一,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為接續犯,應僅就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部分各論以一罪。

再被告以一辱罵公務員之行為,同時公然侮辱郭為雄、劉家華並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復因侮辱公務員罪所保護者為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國家公共法益,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郭為雄、劉家華為辱罵,侵害法益仍屬單一,祇成立一侮辱公務員罪。

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新北市消防局社后分隊隊員前往關心其酒後意識及身體狀況,竟即辱罵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藐視公權力之執行,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449 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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