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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96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俊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黃俊龍前㈠於民國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3 年度易緝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㈡於102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4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臺北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08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在104 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補充「並將竊得之勞力士手錶1 只、三星白色行動電話1 具分別持以典當、變賣,而得款新臺幣(下同)52,000元、800 元且花用殆盡」;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俊龍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俊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26,000元,屬其犯罪所得;
另竊得之勞力士手錶1 只及三星白色行動電話1 具,則經被告分別以52,000元、800 元之價格典當、變賣並將得款花用殆盡,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且因均未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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