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審簡,377,2018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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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仁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緝字第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仁之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部分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以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老虎鉗1 把,將陳元吉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電瓶電線剪斷後竊取之」更正為「徒手竊取陳元吉所有停放在上址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螺絲已鬆脫之電瓶」。

2.被告周仁之於本院民國(下同)107 年3 月16日、同年月26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按判例具有判決先例拘束力之法理基礎,乃建構於「相同案件、相同處理」之上,是判例之拘束力不應超越其基礎事實類同者,否則根本無從判斷是否符合相同案件相同處理之原則,而成變相之司法造法,進而有違反權力分立與審判獨立之憲法上要求之虞,從而其後之案件援用判例,絕不能與基礎事實分離而片面割裂其判例要旨,易言之,即倘後案與判例之犯罪事實,有重要判斷基準上之相異時,後案自不得任意援用判例,否則不啻悖離權力分立及審判獨立等憲法上之基本要求。

經查,最高法院79年度上字第5253號判例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解釋為「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而上開判例之犯罪事實,乃「該案被告持螺絲起子一把,撬開超級市場之鐵門入內竊盜」,即該案被告於竊盜時係將螺絲起子持於手中,是縱其初無行兇之意圖,然於犯案失風時,恐「隨手」將該螺絲起子作為脫免逮捕或防護贓物所用,確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及安全之虞,是上開判例對攜帶兇器之要件作較寬鬆之解釋;

惟查,本案被告行竊時將扣案之老虎鉗置放於其所騎乘之腳踏車前方置物籃,未持於手中,又犯案手法則係趁他人未注意時,徒手拆取告訴人所有停放案發地許久螺絲已鬆脫之電瓶,尚無使用扣案之老虎鉗等情,此據被告於於偵查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分見士檢106 年度偵緝字第43號偵查卷第37頁、本院107 年3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又參以證人王志榮於偵查時供稱:伊未目睹行竊經過,只有看到老虎鉗置放於腳踏車置物籃內等語(見士檢106 年度偵緝字第43號偵查卷第50頁),由是以察,被告於竊盜時有無持扣案之老虎鉗自屬有疑,又證人王志榮雖以被告為竊盜之現行犯報警處理,然斯時被告亦未持該扣案之老虎鉗防身或持以脫免䢖捕,即自其犯罪著手時起至遭人逮捕為止,該老虎鉗均未置於其可不假思索立即取出行兇之位置,亦未將老虎鉗取出,與上開判例之犯罪事實有重要判斷基準之不同,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援用該判例之餘地,且依罪疑有利被告之法則,認被告本件所為僅係普通竊盜,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云云,容有未洽,惟本院認定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乃同一之社會基礎事實,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諭知被告可能涉犯普通竊盜罪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述所載之前案判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經法院判決處刑,猶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復為本案犯行,所為固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又所竊取之電瓶,業由告訴人陳元吉依法領回,告訴人於偵查中即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電瓶1 個,雖為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至扣案之老虎鉗1 把,雖為被告所有,然非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非屬違禁物,故亦不予諭知沒收,亦一併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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