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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9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2356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柏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捌參公克)、吸食器壹組(內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淨重0.8310公克)」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83公克)」。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柏瑄於本院民國107 年1 月10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猶不能斷絕毒癮而再次施用,實難見其戒毒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臨時工、月薪約新臺幣2 萬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356號卷107 年1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 包(驗餘淨重0.83公克)、吸食器1組(內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業據被告供明均為其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經送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於106 年8 月29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1987號卷第78頁),而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吸食器1 組,均因沾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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