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審簡,404,2018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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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怡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2394 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汪怡安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陸伍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叁點捌叁陸陸公克)、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陸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汪怡安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汪怡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分別係屬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竟仍無視禁令而非法持有,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持有毒品數量多寡,暨被告同意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及大麻1 包,均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確分別檢出: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565公克)、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3.8366公克)、㈢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驗餘淨重0.2066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6 月6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第一、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共3 只,因與各該包裏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394號
被 告 汪怡安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汪怡安明知海洛因、大麻、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4 月2 日晚上11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中山路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KK」之男子以新臺幣3000元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3.8377公克)後,綽號「KK」之男子另贈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575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 1包(淨重0.2465公克),被告自斯時起,即將上開毒品藏放在身而持有之。
嗣於106 年4 月5 日下午5 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二號疏散門防汛道附近,為警查獲持有上開毒品。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怡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上述扣案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海洛因、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其同時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扣案物品,請依法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 碩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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