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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福春
王隆蕃
李謦安
林建安
陸興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7089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福春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隆蕃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謦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建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陸興國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福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亮哥」之男子,基於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而聚眾賭博之犯意,先由其二人共同出資,並於民國106 年4 月間某日,向不知情之人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之房屋,而以該處作為聚集不特定賭客之賭博場所,再由黃春福分別以每日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代價雇用有上開犯意聯絡之王隆蕃擔任荷官負責洗發牌、分配輸贏賭資,及以每車次100 元之代價由林建安、陸興國擔任司機負責駕駛計程車至指定地點將等候賭客載往上址;
另「亮哥」則以每日1,100 元之代價雇用李謦安於現場處理雜務,並分別利用如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示之物作為賭博器具或避免遭查獲之器材後,即在上址以天九牌為賭具供賭客賭博財物,亦即,由4 家賭客輪流作莊,每家發4 張天九牌,以前後2 張牌之牌型排列組合大小決定勝負之方式,供不特定賭客聚賭,每注至少1,000 元,且約定每注可抽取贏家所贏得金額百分之3 之抽頭金予黃福春,黃福春、王隆蕃、李謦安、林建安、陸興國因此而各獲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利益。
嗣於同年5 月4 日凌晨3 時30分許,賭客杜和錦等人(均未據起訴)在上址賭博財物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福春、王隆蕃、李謦安、林建安、陸興國於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杜和錦等賭客分別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現場相片、位置圖及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黃福春、王隆蕃、李謦安、林建安、陸興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被告黃福春自106 年4 月起至同年5 月4 日凌晨3 時30分為警查獲時止,及同案被告王隆蕃、李謦安、林建安、陸興國於上開期間內就其等參與之部分,均係利用上址房屋作為提供多數人前來賭博之場所而聚賭,是其等各基於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應各僅成立實質上一罪。
再被告五人與「亮哥」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復被告五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又被告王隆蕃前於93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年,檢察官及被告王隆蕃均不服提起上訴後,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213號、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102 年6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5 年2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五人不思正途,竟以經營賭場之方式謀利,有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等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及被告黃福春在本案顯係處於主謀之地位,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乃係被告黃福春所有,並分別為其因犯罪所得之物(編號1 ),及供與其餘被告共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編號2 至5 ),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黃福春、王隆蕃、李謦安、林建安、陸興國因本案賭博犯行而各自獲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利益,業據其等供承在卷,即屬其等之犯罪所得,且因均未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449 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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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 案 物 品 │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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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抽頭金新臺幣21,4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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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天九牌 │1 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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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骰子 │30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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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監視器主機 │1 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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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監視器螢幕 │1 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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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監視鏡頭 │4 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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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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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 罪 所 得│所有人│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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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50,000 元 │黃福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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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4,000 元 │王隆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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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100 元 │李謦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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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5,000 元 │林建安│
├──┼───────┼───┤
│ 5 │5,000 元 │陸興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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