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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36號),被告在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文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罪事實:
(一)行為人:謝文軒。
(二)施用毒品紀錄:1.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1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民國104 年7 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83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2.三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478 號、第664 號、第1275號判決依序各判處有期徒刑1 月、2 月及3 月確定,上開3 案,嗣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24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 年6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3.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1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謝文軒到案後,於107年1 月26日入監服刑迄今,尚未執行完畢);
(三)時 間:106 年7 月2 日某時。
(四)地 點: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之個人住處 內。
(五)行 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再吸食其 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7 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暨所附鑑定人結文、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1.累 犯:被告前因三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依序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478 號、第664 號、第127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月、2 月及3 月確定,上開3 案,嗣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524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 年6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是被告於該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因素: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
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此前數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甚至科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
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係毒品列管人口,因例行性驗尿而為警查獲,現實上並查無其因此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
4.被告犯後在檢察官偵查中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
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
6.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
7.本件對被告所諭知之刑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
四、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五、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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