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審簡,417,2018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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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傅豪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0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于傅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于傅豪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于傅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又被告多次業務侵占之行為,其犯罪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為貪己用,竟即利用擔任超商店員之機會,先後將營業所得侵吞入已,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侵占金額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本案侵占所得之新臺幣20,000元,因被告嗣已與告訴人游騰忠達成調解並為賠償,若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于傅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449 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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