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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慶銘
送達代收人 楊凱吉律師
選任辯護人 楊凱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124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509 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曹慶銘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7年4 月9 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利用告訴人住處大樓大門未關、房屋大門未鎖,啟門入內竊取財物,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被告已實施竊盜犯行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又被告雖患有戀物癖之精神疾病,惟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病歷記載,該症狀據被告自述僅係「對於舊鞋子方能產生性衝動」,有該院民國106 年11月15日校附醫精字第1064700244號函在卷可參(見106 年度偵字第11243 號卷〈下稱偵卷〉第51頁),尚難認被告因此欠缺或顯著減低辨識行為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況被告為告訴人發覺時,尚知以「沒事、找錯人」等語掩飾犯行,有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可參(見偵卷第8 頁),益徵其行竊時意識清楚,是患此疾病僅得證明被告犯罪動機並非單純貪圖財產上不法利益,且被告辯護人亦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犯罪當時精神狀態不聲請精神鑑定(見本院審易卷第36頁),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阻卻或減輕罪責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至辯護意旨另以被告罹患上開戀物癖精神疾病致為本件竊盜犯行,其情顯可憫恕,並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8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因緩刑期滿而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復於100 年間再5 犯竊盜他人鞋子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因緩刑期滿而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然觀上開醫院函文,被告除自83年4月起至100 年8 月間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門診進行心理衡鑑外,迄至本案發生後即106 年7 月19日,始前往杏語心靈診所就診,有該診所函文1 紙可稽(見偵卷第48頁),足認其並未因2 次經歷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而記取教訓,未積極治療精神疾病,而無犯罪之情況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亦不宜再予緩刑之寬典,是辯護人據此請求援引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並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均難採認。
五、本院審酌被告患有戀物癖之精神疾病,為滿足一己慾念而下手行竊,欠缺法治觀念,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非是,惟念其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行竊後旋遭發覺而未實際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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