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398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2918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106 年8 月15日7 時5 分許」更正為「106 年9 月14日12時43分許」;
「價值共新臺幣2 萬3699元」更正為「價值共新臺幣2 萬3669元」。
2.如起訴書附表所載之「芯娜」均更正為「蕊娜」;
「曼秀抗逗」均更正為「曼秀抗痘」;
「倪維雅」更正為「妮維雅」。
3.被告丙○○於本院民國107 年1 月10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徒手竊取賣場架上陳列販售之日常用品,對一般民眾於賣場購物治安造成相當之危害,衡其所為,實不足取,又考量其犯後初飾詞狡辯,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知坦承犯行,且審酌本件所竊得之物品,業經告訴人依法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於偵查卷可考,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已獲填補,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在工地從事地板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章,犯後初始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坦承認錯,竊得之商品均已返還告訴人,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四、末查本件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品,雖均為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