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審簡,549,2018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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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啟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02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啟文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周啟文涉犯公然侮辱及傷害部分,業據江智豪撤回告訴,並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諭知如下)」;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啟文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啟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明知江智豪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仍先後出言侮辱及施強暴,藐視公權力之執行,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復查:被告周啟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就公然侮辱及傷害部分與告訴人江智豪達成調解,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之行為,同時分別公然侮辱及傷害告訴人,故認被告另犯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然查:被告所涉犯之公然侮辱及傷害罪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且因檢察官認此與被告另分別所犯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間,各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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