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審簡,575,2018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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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淑豊
選任辯護人 吳志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淑豊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淑豊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淑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與文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間並未有實際之買賣行為,竟因文揚公司需提供擔保品始得向銀行貸款,即前往地政機關辦理不實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及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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