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審簡,577,2018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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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朝枝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33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朝枝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朝枝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朝枝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乃係於同一時、地先後摻雜而口出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言詞,堪認係出於單一之意思決定而為,彼此間具有高度之時空密接性,其所為應屬刑法意涵下之「一行為」,是其以一行為同時犯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復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僅因住處周邊異味問題而與告訴人產生糾紛後,竟即分別以上揭方式侮辱及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心理上之壓力,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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