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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至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至昱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至昱於民國106 年4 月間,受新北市○○區○○○路 000號10樓住戶黃瀚慧之委託承作室內裝修工程,另林煥智所經營之川流空間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流公司),則受樟樹一路272 之1 號10樓住戶之委託而承作裝修工程。
詎王至昱明知其所承作之裝修工程未申請取得許可,竟於同年5 月某日,自不知情之世代名門社區總幹事林淑惠取得川流公司申請通過之新北市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影本後,即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之住處內,以複印、電腦軟體繪製及剪貼之方式,將該許可證上之裝修地址、裝修住戶、連絡電話、施工廠商等欄位,分別變造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10樓」、「黃瀚慧」、「0000000000」、「0000000000」、「久奇空間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並於同年5 月8 日,在上址社區內交予社區總幹事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煥智及社區管理委員會對室內裝修工程監督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社區管理委員會向川流公司反應272 號10樓之裝修工程有滲水現象,而出示上揭經變造之新北市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後,經林煥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至昱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本院之自白。
㈡黃瀚慧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證人林煥智、林淑惠分別在偵查中之證述。
㈢川流公司申請之新北市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影本、變造之新北市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翻拍照片。
三、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885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本案之新北市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乃係由欲從事簡易室內裝修之申請人,自行從網路下載許可證表格,並填寫相關裝修基本資料後,備妥應備文件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施工許可,經公務局臨櫃審查且於其上蓋印簡易室內裝修施工許可核備章及備查核准字號後,即交付予申請之人而完成,故該許可證僅由公務員形式審核備查即可,而非需公務員製作始能生效,應視為私文書。
是核被告王至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應構成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即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爰審酌被告為使其承作之室內裝修工程能順利進行,竟即行使變造之新北市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影本,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所變造之新北市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影本,雖曾交付予世代名門社區之管理委員會收執,然經發覺為變造後,業由被告取回撕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自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王至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林煥智達成和解,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00條、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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