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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117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258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家豪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1.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4 張及扣案物採證照片2 張。
2.被告張家豪於本院民國107 年1 月12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悟,因己身攜帶物品笨重,一時失慮,隨意竊取店家陳列擺放之行李箱供己便宜使用,守法意識薄弱,固無足採,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已將所竊取之行李箱返還予告訴人,並考量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為中度智能障礙、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香檳色行李箱1 個,雖為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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