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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穆陽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38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穆陽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黃綠色乾燥植株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貳伍陸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穆陽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穆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仍違反國家禁令而非法持有之,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持有毒品數量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黃綠色乾燥植株1 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即大麻主要成分之一,驗餘淨重0.2563公克),有該中心之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用以包裝上開黃綠色乾燥植株之包裝袋1 只,既能與毒品分別秤其重量,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惟因該包裝袋亦屬被告所有而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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