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審簡,622,2018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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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賢一
選任辯護人 張雯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33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賢一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賢一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賢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行為,具有相當之危險性,嚴重威脅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查獲子彈數量之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之標準。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子彈27顆,經送請鑑定後認均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0月5 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子彈13顆,則因業經試射而喪失違禁物之性質,自不得併為沒收之諭知,是檢察官聲請本院亦宣告沒收,即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量│ 鑑  定  結  果 │
├──┼─────────┼──┼────────┤
│ 一 │非制式子彈        │13顆│均經試射,均可擊│
│    │                  │    │發,認具殺傷力。│
├──┼─────────┼──┼────────┤
│ 二 │非制式子彈        │27顆│未經試射,但經採│
│    │                  │    │樣如編號一所示子│
│    │                  │    │彈試射後,可擊發│
│    │                  │    │,故認亦具殺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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