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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466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284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柏舟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就證據補充如下:被告陳柏舟於本院民國107 年1月12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按行為人將竊得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已該當竊盜既遂,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查被告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徒手將告訴人所有之電纜線自臺北市○○區○○路○段○巷中央研究院生技園區C 棟3 樓電梯前搬運至1 樓,揆諸前揭意旨,被告已將告訴人所有之電纜線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業已該當竊盜既遂無訛。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詐欺及偽造文書等前科,仍不知悔悟,利用工作之機會,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電纜線,欲變賣供己生活花用,所為固屬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初始飾詞否認,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已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本件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電纜線,雖均為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告訴人,此有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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