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審簡,684,2018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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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煜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321號、第132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煜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叁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刪除「共計損失8 萬5,500 元」;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范煜祥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范煜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以上揭方式行騙,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2 次詐欺行為各得款95,000元、50,000元,屬「因犯罪所得之物」,且除被告已償還楊詠鈞之9,500 元外,其餘均未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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