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審簡,687,2018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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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胤融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1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胤融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胤融前曾兩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693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222號判決依序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上開2案,嗣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99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其後再兩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857號、第2408號(2 罪)判決依序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及10月確定,此部分兩案,嗣亦由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62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上開2 個執行刑經送監接續執行至民國105 年9 月25日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

二、黃胤融於107 年2 月28日凌晨0 時48分許,騎乘976-MUK 號重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時,因疑似交通違規,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警員陳建中盤查結果,發覺黃胤融係未按時接受尿液檢驗之毒品調驗人口,陳建中遂要求黃胤融隨同其返回社子派出所接受採尿送檢,詎黃胤融為躲避尿檢,竟即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與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於上開時間、地點,不顧陳建中已經在其前方擋住去路,仍逕自發動機車,欲駛離現場,雙方因此發生拉扯,混亂中黃胤融再持續增速,趁陳建中抱住其身體,雙方糾纏不清之便,藉機車前進之勢,將陳建中拖拉倒地,復持續拖行陳建中,進而趁陳建中不支鬆手之際,騎車逃離現場;

而以上開方式,於陳建中執行前開警察盤查勤務時,對陳建中施強暴,陳建中因此受有雙側腳踝挫扭傷之傷害。

三、案經陳建中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胤融坦承上揭傷害、妨害公務等犯行不諱,核與陳建中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被害情節相符(偵查卷第49頁),與目擊證人楊家誠、蔡雅絜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偵查卷第15頁反面、第20頁反面),亦屬相符,此外,並有陳建中出具之職務報告書1 份、監視器影像畫面6 張、馬偕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2頁、第24頁至第24頁反面、第23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可信,而查,陳建中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是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員警,案發時在服勤凌晨0 點到3 點的交通執法勤務等語(偵查卷第48頁),是陳建中於案發時,係在依法執行其警察職務,當無疑問,又被告在接受陳建中盤查時,為躲避尿檢,不顧陳建中在前阻擋,逕自騎車前行,以致陳建中果然遭其機車拖行,因而受傷,被告主觀上有傷害陳建中之不確定故意亦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被告為躲避尿檢,而在接受陳建中盤檢時,不顧陳建中阻擋,以機車拖行陳建中,而妨害陳建中執行本案勤務,並致陳建中受傷,此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處斷。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臺灣公權力向來不彰,推源其故,部分民眾輕忽玩法之心態,實難辭其咎,被告明知陳建中係執行職務之警員,然為躲避尿檢,竟仍以前述強暴方式傷害陳建中,並直接導致陳建中受傷,即便其犯罪動機僅在逃避尿檢責任,並非不難理解,且陳建中之傷勢也尚稱輕微,然犯罪手段則明顯可議,衡諸本案並非私怨,而係涉及陳員背後所代表之公權力,當不宜輕縱,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陳建中達成和解,應允賠償陳建中新臺幣16250 元,然迄今仍未依約賠償陳建中,此有和解筆錄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查,難認其有何殷切悔意,另參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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