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審簡,691,2018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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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韋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17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韋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韋漢於民國106 年12月20日凌晨,騎乘機車行經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大呼過癮火鍋店後方防火巷時,見該店之窗戶未上鎖,竟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日凌晨4 時3 分許,由窗戶攀爬進入店內,再自辦公室抽屜內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10,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80,000元),並於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

嗣因店員陳建利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分別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及於現場採集指紋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與檔存劉韋漢指紋卡之左拇、左食、左環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韋漢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之自白。

㈡陳建利、鄭仁傑分別在警詢、本院之陳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7 年2 月5 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730260900 號函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7年1 月24日刑紋字第1070006834號鑑定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與其他安全設備」,均須與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研討結果參照)。

被告劉韋漢本案行竊地點係大呼過癮火鍋店,而該火鍋店只供作營業使用,夜間無人居住其內,業據火鍋店之負責人鄭仁傑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自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縱被告於案發時係攀爬窗戶入內行竊,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為亦不構成同條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應構成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即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前已㈠於102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026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

㈡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4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㈢於103 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侵訴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

㈣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95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

上揭㈠㈣各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87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拘役40日確定後,與㈡㈢各罪刑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在105 年8 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執行拘役40日,迄105 年9 月26日出監(除拘役外,於本案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現金110,000 元,屬其犯罪所得,且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00條、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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