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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有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4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段有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段有民前㈠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367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再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復據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㈡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96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104 年5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㈢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4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106 年 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12月6 日某時,在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汽車旅館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9 日晚間11時55分許,段有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而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殘渣袋1 只,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段有民於偵查之供述及本院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12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
㈢扣案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殘渣袋1只。
三、核被告段有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決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殘渣袋1 只,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之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且因該玻璃球吸食器及殘渣袋,分別與其上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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