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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孟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709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944 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孟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仟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珍香豬肉乾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7 年5月29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購入商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對他人財產造成危害,所為非是,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與告訴人就其中2 次犯行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害,因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無犯罪紀錄之素行良好及其犯罪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除坦承犯行外,曾於偵查中與告訴人就部分犯罪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業如上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並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然為使被告得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促使其等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 千元,以觀後效。
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民國106 年10月31日竊得之美珍香豬肉乾1 包未扣案,既屬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於對應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前2 次竊得同品牌豬肉乾各1 包,業經被告食用殆盡,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稽(106 年度偵字第17098 號卷〈下稱偵卷〉第37頁),而無法原物發還被害人,惟被告就上開2 次竊盜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178 元,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雖非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賠付被害人上揭物品之損失,衡情被告未能保有犯罪所得,被害人求償權亦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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