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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215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243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嘉亨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太陽眼鏡壹副及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在臺北市內湖區文湖街60巷口」更正為「在臺北市○○區○○街○巷○號旁停車格」。
2.被告林嘉亨於本院民國107 年1 月17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悟,屢以相同手法竊取他人財物,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於偵查中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雙方對賠償款之給付方式意見不一致,而未能達成和解,又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請求依法處理等情,並考量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清潔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太陽眼鏡1 副及現金新臺幣200 元,雖均未扣案,然均為被告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上開筆錄第2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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