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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8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30667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永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107 年1 月16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262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278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4 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而前開緩起訴處分,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撤緩字第173 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3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35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104 年度湖簡字第14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104 年度審簡字第46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5 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81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入監與前開定刑接續執行,至105 年9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 年2 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及多次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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