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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智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1233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智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個,合計驗餘淨重貳點陸零公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㈠查獲經過補充:嗣於106 年7 月17日上午11時許,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路00號F室執行搜索而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含包裝袋3 個,合計驗餘淨重2.60公克)、吸食器1 組、吸管1 支,莊智全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供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智全於本院民國107 年6 月6 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於員警執行搜索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之前,即主動坦承施用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於106 年7 月17日警詢之調查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3598號卷第1 至2 、4 至6 頁),故被告向員警供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故意再犯他罪而遭撤銷緩起訴,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新臺幣45,000元、已婚、尚有3 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233號卷107 年6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3 包(合計驗餘淨重2.60公克),經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局106 年北市鑑毒字第403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3598號第83頁),而包覆毒品之包裝袋3 個,因沾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分別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吸管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233號卷107 年6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0號
被 告 莊智全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智全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路00號F室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警方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莊智全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在置物櫃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總淨重2.60公克)、吸食器1組及吸管1支,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莊智全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之時、地,│
│ │ │以上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二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有│
│ │ 限公司106年8月1日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命之事實。 │
│ │ 尿液檢體編號:1093│ │
│ │ 68號) │ │
│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 │
│ │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
│ │ 委驗單(尿液檢體編│ │
│ │ 號:109368) │ │
├──┼──────────┼────────────┤
│ 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被告持有毒品2包檢出第二 │
│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 │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事實。 │
│ │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 │
│ │步鑑驗報告單、臺北市│ │
│ │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各1 │ │
│ │份、扣案安非他命3包 │ │
│ │(驗餘淨重2.60公克)│ │
├──┼──────────┼────────────┤
│ 四 │1.本署106年度毒偵字 │證明被告所涉本件施用毒品│
│ │ 第2524號緩起訴處分│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
│ │ 書1份 │訴處分確定後,於緩起訴期│
│ │2.本署106年度撤緩字 │間內,因故意更犯有期徒刑│
│ │ 第37號撤銷緩起訴處│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
│ │ 分書1份 │訴,而遭撤銷上開緩起訴處│
│ │3.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
│ │ 錄表1份 │觀察、勒戒之處遇之事實。│
│ │4.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 │
│ │ 錄表1份 │ │
│ │5.矯正簡表1份 │ │
└──┴──────────┴────────────┘
二、核被告莊智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2.60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
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吸管1支,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德 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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