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審簡,77,2018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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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明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720號、第16721 號、第1672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3059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明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鑰匙拾餘支、停車場遙控器壹個、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提包壹個、皮包壹個、眼鏡貳副、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提包壹個、蘋果牌筆記型電腦(13吋Air )壹臺、SSD 固態硬碟(128G)壹個、新臺幣貳萬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事實部分補充「洪誌宏遭竊鑰匙價值新臺幣(下同)2 千元、停車場遙控器價值500 元、宋程益遭竊蘋果牌筆記型電腦(13吋Air )價值約3 萬元」,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107 年1 月16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41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入監執行至民國105 年1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

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竊盜前科累累,屢犯擊破車窗入內竊取財物案件,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權,惡性重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各次所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各次竊盜所得鑰匙十餘把、停車場遙控器1 個、現金合計43,200千元、手提包2 個、皮包1 個、眼鏡2 副、蘋果牌筆記型電腦1 台及SSD 固態硬碟1 個雖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在對應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竊得信用卡6 張及公司帳單4 至5 張,考量信用卡及帳單本身,被害人經由掛失、申請補寄即可回復,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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