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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875號、第62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1178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宜德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7至21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事實部分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商品名稱「杜蕾絲清薄幻隱衛生套」更正為「杜蕾斯輕薄幻隱衛生套」,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7 年6 月13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本院審酌被告前犯竊盜案件,甫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嗣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6 月、3 月、3 月、2 月確定),猶不思悔改,再度貪圖小利而行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對他人財產造成危害,所為非是,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就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及食品雖均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之物,依上開規定於對應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 竊得熟食以外之商品,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該等商品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見107 年度偵字第3875卷第19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其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被害人,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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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品名 │數量│單價(新臺幣)│合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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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凡士林三重精煉凝膠( 3.75oz) │3 │79元 │23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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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新雪芙蘭滋養霜 │1 │55元 │5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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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妮維雅美白彈潤乳液(125mL) │3 │139元 │41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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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鹽(1公斤) │1 │15元 │1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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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同榮特選燒鰻 │1 │48元 │4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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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小磨坊冷研白胡椒粉 │1 │53元 │5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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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小磨坊凍頂黑胡椒粉 │2 │45元 │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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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小磨坊萬用胡椒鹽 │1 │45元 │4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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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滿漢大餐珍味牛肉麵 │1 │53元 │5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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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伯朗咖啡(CAN240.) │1 │23元 │2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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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樂事九州岩燒海苔洋芋 │1 │45元 │4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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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康寶獨享杯(奶油蘑菇) │1 │50元 │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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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愛之味土豆麵筋 │1 │45元 │4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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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岡本衛生套(003白金型組合) │2 │149元 │29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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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杜蕾斯輕薄幻隱裝衛生套 │1 │249元 │24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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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廣達香肉醬罐 │2 │46元 │9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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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白蘿蔔 │1 │12元 │1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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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雞肉丸 │1 │12元 │1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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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博客德國香腸(關東煮) │1 │18元 │1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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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新手工高麗菜捲 │1 │18元 │1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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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海鮮魚卵卷 │1 │15元 │1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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