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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登貴
林孟倫
郭哲宇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2979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登貴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孟倫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哲宇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游登貴、林孟倫、郭哲宇於本院民國107 年1 月17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
查本案之「九州娛樂城」簽賭網站,係可供不特定人上網登入,與經營上開網站之莊家賭博財物,該網站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是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被告3 人雖均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多次上網至前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然其等使用之賭博平臺相同,且犯罪時間、地點密接,應係基於單一之賭博決意,反覆為之,並均係侵害同一個社會善良風俗之法益,故為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即為已足。
爰審酌被告3 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竟貪圖不法利益,以線上下注簽賭方式從事賭博行為,助長社會僥倖之心理,敗壞社會風氣,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簽賭期間、獲利程度,暨被告游登貴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駕駛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 至4 萬元、單身、尚有2 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被告林孟倫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婚、尚有3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被告郭哲宇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單身、尚有父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979號卷107 年1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郭哲宇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依此,本案關於沒收之部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以:「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
經查,「九州娛樂城」簽賭網站人員以其使用之彰化銀行帳戶,分別匯款予被告游登貴6 萬元、被告林孟倫5 萬元、被告郭哲宇10萬元至其等所使用之銀行帳戶,而被告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罪,足認上開匯入其等銀行帳戶之款項均為上開簽賭網站結算其等賭局輸贏後,被告3 人所獲之犯罪所得。
縱被告3 人均辯稱所獲之款項包含先前儲值之金額,然參諸上開說明,先前儲值之金額屬於犯罪之成本,仍應沒收。
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上開未扣案、匯入被告3 人銀行帳戶之犯罪所得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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