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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INH THI HAI(丁氏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20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1399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DINH THI HAI(丁氏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色包包壹個、黃金壹片(重量:壹兩)、黃金項鍊壹條(重量:捌錢)、黃金項鍊壹條(重量:肆錢)、橘紅色包包壹個、耳機壹副、新臺幣陸萬柒仟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7年7 月3 日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於為本案前,即曾涉犯竊盜案件,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70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再度貪圖小利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非是,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且在臺已逾期居留,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1 紙在卷可證(見106 年偵緝字第1206號卷第21頁),其在我國境內犯罪,且就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不宜任令被告在我國境內繼續居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於其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8條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同時增訂第38條之1 ,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第3項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查被告竊得之黃色包包1 個、黃金1片(重量:1 兩)、黃金項鍊1 條(重量:8 錢)、黃金項鍊條(重量:4 錢)、橘紅色包包1 個、耳機1 副、新臺幣共6 萬7100元(計算式:43100 元+24000 元=67100 )雖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雖同時竊得居留證、健保卡、提款卡等物,惟上開物品均屬個人專屬之物,提款卡經掛失、補發後,原提款卡即失其功用,居留證、健保卡則無法供本人以外之人使用,不具經濟價值,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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