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審簡,86,2018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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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人元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2995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人元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張人元於本院民國107 年1 月17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拾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 千元紙鈔1 張係他人遺失之物品,不思發揮公德心將遺失物送請有關單位招領,反而為圖個人私利,將他人遺失物品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害人林芷伊業已依法領回上開現金,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見106 年度偵字第15402 號卷第21頁),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寵物美容之工作、月薪約3 萬元、單身、尚有雙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995號卷107 年1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因貪圖小利,一時疏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返還侵占之財物予被害人,業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至被告本件所侵占之現金1 千元紙鈔1 張,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該物業經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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