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審簡,861,2018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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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研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73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1136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研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林研鈺於本院民國107 年7 月4 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決處刑,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家庭代工、月薪約新臺幣1 萬多元、已婚、尚有3 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136號卷107 年7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38號
被 告 林研鈺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淡水區南勢埔1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研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6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99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1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林研鈺未能悔悟,於107年1月24日為警採尿回溯4日內某時,在新北市淡水區南勢埔18號,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加以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107年1月24日因通緝案件為警查獲,對林研鈺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研鈺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全部犯罪事實。      │
│    │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                    │
│    │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                    │
│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
│    │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啟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沈坦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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