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審簡,875,2018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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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8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英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345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士簡字第344 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復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英錦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腳踏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英錦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0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7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嗣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37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送監執行至民國106 年8 月3 日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6年10月30日下午2 時58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捷運士林站1號出口旁,趁葉宜姍所有之黑色腳踏車1 台(廠牌:捷安特,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萬元)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停車格內,無人看管之便,徒手將該腳踏車牽離現場,而以上開方式,竊取該部腳踏車得逞。

嗣因葉宜姍發現腳踏車失竊,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葉宜姍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英錦坦承上揭竊盜犯行不諱,核與葉宜姍於警詢中指述其腳踏車失竊之情節,除腳踏車有無上鎖外,其餘情節均屬相符(偵查卷第22頁至第23頁),此外,並有本院擷取該處監視器側錄被告行竊過程之翻拍照片1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至第99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至葉宜姍雖於警詢中指稱略以:伊有將腳踏車上鎖等語(偵查卷第23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觀諸上開翻拍照片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選定該腳踏車做為下手目標後,即於當日下午2 時58分14秒進入停車格著手牽車(本院卷第63頁),而約於2 時58分20秒即已將車牽出停車位(本院卷第20頁),犯案前後約僅6 秒,果若該車確有上鎖,似不致如此,何況過程中也查無被告有取用器械,或蹲下開鎖等類之動作畫面,是以,葉宜姍此部分指述,尚不足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且竊得之腳踏車依葉宜姍指述,買價約僅1 萬元(偵查卷第23頁),經濟價值並非甚高,然斟酌被告有多起竊盜前科,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均確定如下: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2066號、2.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199號、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2204號、4.本院107 年度士簡字第87號、5.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340 號,有上開前案記錄表可考,已係慣犯,仍不知悔改,又再犯本件竊盜犯行,依其所述,犯罪動機僅為炫耀(偵查卷第80頁),也無可憫之處,其到案初始並未坦承犯行,仍多所推託(偵查卷第7 頁),事後雖已坦承犯行,然亦未能與葉宜姍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綜觀全案,應不宜輕縱,兼衡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 台係其犯罪所得,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給葉宜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即應對該腳踏車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宜姍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前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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