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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343 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佳燁犯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李佳燁於本院民國107 年7 月1 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取他人財物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猶不知悔改,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本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343 號卷107 年7 月1 日訊問筆錄第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上開4 次竊盜犯行所竊得告訴人李阿長看管之現金共新臺幣3,000 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6899號
被 告 李佳燁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郁叡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燁一前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103年10月2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年4月26日);
二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一二兩罪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一執行案);
三又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第二執行案),第一執行案部分,業已執行有期徒刑6月,所餘殘刑3月與第二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4年7月16日入監執行,嗣於106年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6年4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106年8月4日上午12時5分許、同年月13日下午2時22分許、同年月18日下午2時43分許、同年月22日下午2時8分許,騎乘自行車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太子會廟宇,以線香凹成L型後,伸入廟公李阿長所看管之香油錢箱中,以此方式勾取香油錢,先後4次共計竊取現金約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逃逸。
嗣李阿長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道路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阿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佳燁於警詢時及偵│坦承分別於前揭時間,騎乘│
│ │查中之自白 │自行車前往上開地點,以上│
│ │ │述方式,竊取上開財物之事│
│ │ │實。 │
├──┼───────────┼────────────┤
│ 2 │告訴人李阿長於警詢時之│全部犯罪事實。 │
│ │指訴 │ │
├──┼───────────┼────────────┤
│ 3 │現場及道路監視器影像畫│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
│ │面翻拍照片29張 │前揭財物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李佳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其所犯上開4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竊之前揭財物,為其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竊取之金額達4,700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堅詞否認,辯稱:伊所竊取金額共約3,000元等語。
經查,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亦陳稱:每個月的香油錢約1,500元,伊於106年4月份將箱內之所有香油錢拿走,伊計算一下,5、6、7月份應該會有4,500元之香油錢,但伊在8月4日打開香油錢箱,裡面只有5、600元在箱內,伊想確定是否會再遭竊,伊就在擺放300元進去,加上伊知道香客有放200元香油錢,8月13日遭竊後,只剩下700元,期間有無其他香客投香油錢,伊並不清楚等語,是告訴人亦未能確定香油錢箱內之現金金額,僅是推測,則此部分因僅有告訴人李阿長之指訴,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本件被告所竊取之金額為4,700元,尚難認被告所竊取之現金即為告訴人所指訴之金額,而認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竊盜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屬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 昭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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