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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姿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1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123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姿懿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王姿懿於本院民國107 年7 月16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107 年7 月9 日還款協議書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任意詐取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給付和解金,此有107 年7 月9 日還款協議書、本院108 年1 月24日公務電話記錄各1 份在卷可參,堪認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為家管、已婚、尚有1 名子女待其扶養之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236號卷107 年7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請求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情(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236號卷107 年7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查被告因本案犯罪而詐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係被告違法行為所得之物,雖屬本件犯罪所得,本院本應就該物宣告沒收,然被告既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以新臺幣10萬元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業如前述,是該犯罪所得應視同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7175號
被 告 王姿懿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姿懿明知其無償還款項之能力,且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7月20日,在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資融公司)之特約商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協大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協大公司),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新協大公司購買總價新臺幣(下同)8萬7012元、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並填寫「分期付款申請表」,致仲信資融公司誤認其有償還之能力而陷於錯誤,遂同意分36期付款,並應每月償還2417元與仲信融資公司,詎王姿懿於同年月21日取得該機車後,未支付任何款項,即於同年9月11日將該機車售予他人。
二、案經仲信資融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王姿懿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 │ │
├──┼──────────┼────────────┤
│ 二 │告訴代理人江宗翰於警│證明被告於106年7月20日向│
│ │詢之指訴 │告訴人特約商新協大公司購│
│ │ │買機車,並與告訴人簽立分│
│ │ │期付款申請表,而被告於購│
│ │ │買機車後,均未繳納分期款│
│ │ │項之事實。 │
├──┼──────────┼────────────┤
│ 三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被告購買該機車後,於同年│
│ │車車籍查詢及公路監理│9月11日車主即異動為他人 │
│ │電子閘門 │,現該機車之所有權人非被│
│ │ │告之事實。 │
├──┼──────────┼────────────┤
│ 四 │告訴人公司廠商資料表│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以│
│ │、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之方式,向告訴人│
│ │、分期付款申請表及收│購買機車,均未繳納分期款│
│ │款紀錄表等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 聰 耀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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