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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才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491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3091 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才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噶瑪蘭經典單一純麥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就前科部分應予刪除,並就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於本院107 年1 月16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搶奪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0 年度訴字第1115號、第1199號及101 年度易字第329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8 月、1 年2 月、8 月、1 年、8 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入監執行至民國105 年7 月22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殘刑11月又5 日現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於本件自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起訴意旨誤認累犯,容有未恰,附此敘明。
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屢犯竊盜、搶奪等財產犯罪,猶不悔改,再度因貪圖小利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權,實屬不該,念其犯後坦承,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竊得葛瑪蘭經典單一純麥威士忌1 瓶雖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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