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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政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04 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湖簡字第115 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1276號),茲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馮政諺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事實部分更正被告第1 次竊盜時間為「106 年9 月24或25日下午1 時許」;
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7 年7 月17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所犯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1765號、第21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6 月確定(嗣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猶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再度下手行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對他人財產造成危害,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得財物價值、現為廚師、月薪新臺幣(下同)2 至3 萬元及被害人表示願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各次竊得現金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其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5 萬4 千元,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偵字第304 號卷第49頁,本院卷第35頁),雖非上開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賠付被害人相當於上揭外幣及新臺幣之金額,被害人求償權已獲滿足,被告亦未能保有犯罪所得,再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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