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審簡,896,2018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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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福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818 號),被告在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福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一、犯罪事實:

(一)行為人:魏福佑。

(二)施用毒品紀錄:1.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3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民國106 年6 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113 號、第114 號、第116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4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2.其後又數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均確定如下:1.本院106 年度士簡字第593 號、2.本院107 年度士簡字第75號。

(三)時 間:107 年2 月13 日上午9 時許。

(四)地 點:新北市汐止區明峰街之某友人住處內。

(五)行 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再吸食其 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1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M0000000號)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 份;

(三)查扣之玻璃球1 個、吸食器1 組。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所犯罪名: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1.自 首:被告係因在路上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後主動交出扣案之玻璃球與吸食器,稍後並在警詢中向警員張祐寧供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之警詢筆錄各1 份附卷可查(偵查卷第1 頁、第6 頁),而單純盤查,並非可能懷疑被告施用毒品之合理事由,故應認被告前開所為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事由: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

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前曾數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甚至判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又再次施用毒品,可知其陷溺毒品,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

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後向警員自首本案犯行,現實上並查無其因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

4.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係自首,態度尚稱良好;

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

6.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

7.本件對被告所量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玻璃球1 個、吸食器1 組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偵查卷第6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五、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六、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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