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審簡,92,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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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713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3081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鈺翔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7 年1 月17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爰審酌被告因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為警在其住所查獲依法執行職務時,以強暴之手段妨害警員依法執行職務,藐視公權力,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非是,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因恐緝獲到案後,需入監服刑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警員因此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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