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隆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3號),被告在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驗餘淨重三點二九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5 月15日晚間7 、8 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再吸食其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5 月16日晚間6 時45分許,甲○○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時,即於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發覺前,主動交出其所有之4 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總淨重3.29公克),稍後並於警詢中向警員卓家豪自首前開犯行,事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由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21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事後甲○○在緩起訴期間內又因再次施用毒品,而遭檢察官以106 年度撤緩字第171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不諱,且其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5 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93543號)暨所附鑑定人結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之白色透明晶體4 包扣案可資佐證,而上揭4 包白色透明晶體經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總淨重3.29公克等情,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北市鑑毒字第288 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同條例第24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綜觀上揭條文,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初犯施用毒品者,依上引第20條規定,原則上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而對五年內再犯甚至三犯以上者,方適用刑罰處罰,惟如檢察官就符合前述醫療戒斷處遇者,依上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對行為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則因該次行為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故如行為人竟未能履行該條件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在撤銷其緩起訴處分後,即應依法起訴,並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乃於該案戒治期滿5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在徵得被告同意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215號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卻又在前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次施用毒品,致遭檢察官以106 年度撤緩字第171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送達回證,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是參酌上揭最高法院決議見解,應認被告此次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未能完成,故無須再行觀察勒戒,而應逕行適用刑罰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上揭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係因形跡可疑,遭到警員攔查,而在盤查時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4 包,供警查扣,稍後並在警詢中主動向警員供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臺北市政府警查局北投分局呈報單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考(偵查卷第7 頁、第11頁),而單純形跡可疑,雖可成為盤查依據,然非可能懷疑被告施用毒品之合理事證甚明,故應認被告係在警員尚未發覺其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向警員自首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
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此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悛悔,此次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復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惡習,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
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係因形跡可疑,在路上偶然為警攔查,致被查獲,現實上查無其因此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
4.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係自首;
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
6.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4 包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此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