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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舜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397號、第48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1365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舜華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補充:起訴書附表犯罪事實一、⑵「行竊之商品及價值欄」應予補充「藍綠藻1 罐(價值750 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舜華於本院民國107 年7 月25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和解書2 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家育、被害人蕭詠涵達成和解,分別賠償告訴人陳家育新臺幣(下同)5 萬元、被害人蕭詠涵3,000 元,有和解書2 份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佳,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為家庭主婦、已婚、尚有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365號卷107 年7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因貪圖小利,一時疏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陳家育、被害人蕭詠涵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㈠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犯罪事實一、⑷所示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之物,然業經實際發還告訴人陳家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偵字第4397號卷第27頁),是就該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犯罪事實一、⑴、⑵、⑶所示之財物,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陳家育、被害人蕭詠涵達成和解,並分別賠償5 萬元、3,000 元予告訴人陳家育、被害人蕭詠涵,業如前述,是若就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復再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顯然有重複索償而對被告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397號
107年度偵字第4801號
被 告 朱舜華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舜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後藏放於其所攜帶之袋子內,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
嗣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發現商品失竊,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而查悉上情。
二、附表中犯罪事實(1)(3)(4)案經告訴人陳家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事實(2)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朱舜華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
│ │中之供述 │地,竊取如附表犯罪事實( │
│ │ │1)至(3)所示之商品,惟矢 │
│ │ │口否認有為如附表犯罪事實│
│ │ │(4)之犯行,其辯稱:伊在 │
│ │ │附表所示之時間,因患有憂│
│ │ │鬱症導致記性很差,伊在家│
│ │ │中先生會把伊看很緊,伊常│
│ │ │常情緒失控,但因為伊不願│
│ │ │意被當作精神病患,所以伊│
│ │ │一直不願意就診,直到附表│
│ │ │犯罪事實(1)至(4)發生後,│
│ │ │伊才第一次去精神科就診;│
│ │ │另附表犯罪事實(4)那次, │
│ │ │因伊患有糖尿病,神經病變│
│ │ │,雙腳非常痛,當天伊拿取│
│ │ │商品後,因為腳不舒服需要│
│ │ │坐著休息,就到對面的咖啡│
│ │ │店等伊先生來結帳,該次伊│
│ │ │並沒有竊取的意思,只是一│
│ │ │時恍神云云。 │
├──┼───────────┼────────────┤
│ 2 │告訴人即「全家便利商店│證明被告於附表犯罪事實( │
│ │」店員陳家育於警詢中之│1)、(3)、(4)所示之時間,│
│ │指訴 │在附表所示之「全家便利商│
│ │ │店」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
│ │ │,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
│ │ │未經結帳逕行離去之事實。│
├──┼───────────┼────────────┤
│ 3 │被害人即「杏一藥局」店│證明被告於附表犯罪事實( │
│ │員蕭詠涵於警詢中之指述│2)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
│ │ │之「杏一藥局」內,趁店員│
│ │ │未注意之際,竊取如附表所│
│ │ │示之商品,未經結帳逕行離│
│ │ │去之事實。 │
├──┼───────────┼────────────┤
│ 4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證明被告於附表犯罪事實( │
│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1)至(4)所示之時、地,趁 │
│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店員未注意之際,竊取如附│
│ │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表所示之商品,未經結帳逕│
│ │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行離去之事實。 │
│ │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 │
│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單、失竊商品明細各1份 │ │
│ │、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
│ │照片11張、扣押物品照片│ │
│ │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2片│ │
├──┼───────────┼────────────┤
│ 5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證明被告於附表犯罪事實( │
│ │設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1)至(4)發生後,方於107年│
│ │斷證明書1紙 │3月15日至國防醫學院三軍 │
│ │ │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 │ │初診,經診斷患有嚴重型憂│
│ │ │鬱症並開始施予藥物治療之│
│ │ │事實,尚無從證明被告上述│
│ │ │行為時,其識別能力受上述│
│ │ │疾病之影響。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所涉附表犯罪事實(1)至(4)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其中未返還告訴人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檢察官 邱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犯罪│案號 │犯案時間 │犯案地點 │行竊之商品及價值 │查獲經過 │
│事實│ │ │ │ │ │
├──┼────┼─────┼──────┼─────────┼─────┤
│(1) │107年度 │民國107年 │臺北市內湖區│黑醋栗金盞花精華飲│經告訴人即│
│ │偵字第 │2月13日16 │成功路2段325│4瓶(新臺幣【下同】│店員陳家育│
│ │4397號 │時26分許 │號地下1樓之 │276元)、老協珍熬雞│調閱店內監│
│ │ │ │全家便利商店│精3罐(價值387元)、│視器畫面後│
│ │ │ │ │三重精煉凝膠1罐(價│報警處理 │
│ │ │ │ │值79元)、德恩奈漱 │ │
│ │ │ │ │口水2瓶(價值180元)│ │
│ │ │ │ │、3M透氣膠帶(價值 │ │
│ │ │ │ │60元)、高單位葡萄 │ │
│ │ │ │ │胺飲2罐(價值138元)│ │
│ │ │ │ │、全家大水果盒1盒(│ │
│ │ │ │ │價值139元) │ │
├──┼────┼─────┼──────┼─────────┼─────┤
│(2) │107年度 │107年2月13│臺北市內湖區│蜂膠1瓶(價值550元)│經被害人即│
│ │偵字第 │日16時29分│成功路2段325│、Healthylife加力 │店員蕭詠涵│
│ │4801號 │許 │號地下1樓之 │活蜂膠滴液1瓶(價值│調閱店內監│
│ │ │ │杏一藥局 │660元)、 │視器畫面後│
│ │ │ │ │ │報警處理 │
├──┼────┼─────┼──────┼─────────┼─────┤
│(3) │107年度 │107年2月22│臺北市內湖區│善存維他命C甜嚼錠(│經告訴人即│
│ │偵字第 │日18時4分 │成功路2段325│價值169元)、老協珍│店員陳家育│
│ │4397號 │許 │號地下1樓之 │熬雞精2罐(價值258 │調閱店內監│
│ │ │ │全家便利商店│元)、德恩奈漱口水2│視器畫面後│
│ │ │ │ │瓶(價值180元)、訂 │報警處理 │
│ │ │ │ │書針2盒(價值16元) │ │
├──┼────┼─────┼──────┼─────────┼─────┤
│(4) │107年度 │107年3月6 │臺北市內湖區│香蕉超值包1袋(價值│經告訴人即│
│ │偵字第 │日17時41分│成功路2段325│32元)、燕巢芭樂3袋│店員陳家育│
│ │4397號 │許 │號地下1樓之 │(價值81元)、白蘭氏│發覺商品遭│
│ │ │ │全家便利商店│養參飲2盒(價值138 │竊而上前攔│
│ │ │ │ │元)、德恩奈漱口水1│阻,經報警│
│ │ │ │ │瓶(價值90元) │處理,當場│
│ │ │ │ │ │扣得上開商│
│ │ │ │ │ │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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