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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光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123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2903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就證據補充如下:被告丙○○於本院民國107 年1月19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而細繹被告對告訴人乙○○公然以「貪」、「不要臉」等詞彙,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已含有輕侮、鄙視告訴人之意,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為侮辱告訴人無疑。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有民事債務糾紛,因不滿告訴人之處理方式,未能克制情緒張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紙張,顯然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雙方對事實之認知不一,而未能達成和解,並參酌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均由其前妻照顧)、從事貸款服務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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