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審簡,976,2018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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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36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1082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文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補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2 至3 行所載「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應補充更正為「於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7 樓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文進於本院民國107 年8 月8 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判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決處刑,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水電工、月薪約新臺幣35,000元、單身、尚有爺爺、奶奶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082號卷107 年8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61號
被 告 王文進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年8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6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955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06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
二、王文進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2月6日19時55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106年12月6日1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段00號前,另案為警緝獲,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王文進於警詢時之供│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為│
│    │述                    │警所採集之尿液為其親自排│
│    │                      │放、裝瓶及封緘之事實。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證明被告為警採尿送鑑驗,│
│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    │號對照表(檢體編號M106│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有│
│    │0543號)、現場勘察採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命之事實。              │
│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
│    │報告各1份             │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 │
│    │表、矯正簡表各1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    │                      │確定後,又犯本件施用毒品│
│    │                      │犯行之事實。            │
└──┴───────────┴────────────┘
二、核被告王文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廣 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菁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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