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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985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祖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523 號、第556 號),經本院合併審理,被告在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1045號、第1046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夏祖傑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構成累犯之前科部分應予刪除,並就事實部分補充2 次施用地點、方式均為:「在夏祖傑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地下1 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
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7 年8 月8 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雖於民國100 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6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易服社會勞動後於101 年11月13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距本件各次犯行均已逾5年,自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為累犯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型」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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