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審簡,999,2018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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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嘉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616 號),被告在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一般民眾如欲前往金融機關開設帳戶,通常僅需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即可開戶,並無特殊限制,個人並得同時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甚為簡便,而現今宵小猖獗,不法集團或為遂行犯罪,或為隱蔽身分,逃避警員查緝起見,常有利用人頭帳戶存、提款,從事不法活動之情事,故得推見若隨意將個人帳戶交給他人使用,即有幫助對方從事詐欺犯罪之虞,竟仍基於幫助某真實年籍不詳自稱「陳敏俊」之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6 年9 月底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不詳地點,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淡水崁頂郵局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租借給「陳敏俊」使用。

二、「陳敏俊」在取得甲○○提供之上開人頭帳戶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人數不詳,不能證明有3 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10月12日上午不詳時間,透過渠等自不詳管道取得之乙○○資料,撥打電話聯絡上乙○○之後,向乙○○佯稱為其友人賴隨金,因臨時需款周轉,而欲向乙○○借款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遂於當日(10月12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新光商業銀行左營華夏路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甲○○之前開郵局帳戶;

惟幸因郵局發現該帳戶有交易異常之情形,將乙○○匯入之前開款項予以圈存,以致該詐欺集團成員無法領款,而未得逞。

嗣因乙○○在匯款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乙○○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上揭幫助詐欺之犯行不諱,且查:

(一)乙○○於106 年10月12日,遭真實年籍不詳自稱「賴隨金」之歹徒詐騙,將10萬元匯入被告在淡水崁頂郵局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幸該筆匯款因遭郵局及時圈存,而未遭歹徒領走等事實,業經乙○○於警詢中指述在卷(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刑案卷第6 頁),並有乙○○提出之匯款單1 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1月7 日儲字第1060234057號函暨所附被告前開帳戶之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可考(同上刑案卷第16頁、第43頁至第47頁)。

(二)被告於107 年5 月4 日偵查中,向檢察官自承略以:伊在去年某日中午,距今約7 到10個月左右,有將前開帳戶的提款卡借給伊在當兵時的朋友「陳敏俊」,說好1 個月給伊8000元等語(偵緝卷第17頁),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茲查,被告既然在郵局開設帳戶,則依其自身之開戶經驗,當可知現今金融機構對一般人開戶並無限制,且毋須任何費用,甚為方便,然則「陳敏俊」不此之圖,反願支付月租8000元之代價,向被告租用帳戶,只此即有可疑,而現今詐欺集團往往巧立名目,誘使被害人無端轉帳、匯款至人頭帳戶,以遂行犯罪,並藉此隱蔽身分,逃避警員查緝,此種案件層出不窮,時有所聞,且經電視媒體、社會大眾長期報導、傳述結果,已眾所週知,是故,個人帳戶不能隨意提供他人使用,也應係一般人應有之認識,上情相互對照,應足推知「陳敏俊」若取得被告或其他人之帳戶,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等違法情事之可能,被告在交付上開郵局帳戶給「陳敏俊」時,已27歲,又係國中畢業(偵緝卷第10頁),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對上情應難諉為不知,此證諸被告在偵查中陳稱:我是去年底領完退稅後將帳戶清空,將帳戶提款卡交給「陳敏俊」,我知道他的帳戶幾乎都不能用,我有問他確定不是詐欺集團等語(偵緝卷第17頁),益見被告亦非不知將帳戶提供給「陳敏俊」使用,有相當之潛在風險,然則被告仍願意將帳戶提供給「陳敏俊」使用,衡情,當係因貪圖前開8000元報酬所致,至此,應足認定對被告而言,縱使「陳敏俊」果然藉其帳戶犯罪,亦不違背被告本意,其有幫助「陳敏俊」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已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將其個人帳戶提供給「陳敏俊」使用,並非直接參與該男子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犯行,且被告對上揭犯罪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其所為應僅止於對該詐欺集團之犯罪,提供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係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該詐欺正犯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郵局發覺有異,及時圈存該筆匯款,而未能成功提領前開款項,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因被告為幫助犯之故,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而被告隨意將自己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不僅使偵查機關無法透過帳戶追查提款人,平添破案困難,且往往間接造成被害人之鉅額金錢損失,適所以助長此類歪風,本不宜輕縱,姑念被告此次亦係一念之差,為錢所誘而受人利用,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乙○○已經取回該筆匯款,現實損失有限,另參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論罪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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