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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基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15日所為107 年度士簡字第154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699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何基銘(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累犯,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引用法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部分更正為「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下同)107 年6 月6 日準備程序、同年7 月18日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就本件犯行有自白、自首,而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有原審判決所列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原審判決以本件事證明確,並已審酌被告犯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前已有毒品、詐欺及竊盜罪等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其為國中畢業、未婚、工作不穩定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之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未逾法定刑度,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
是本院認原審之量刑,業已參考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所量處上開刑度尚稱妥適,實無減輕其刑之理由等一切情事,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尚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應屬允當。
被告上訴猶執前詞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至被告辯稱本件符合自首云云,然查被告徒手竊盜超商架上陳列販售之商品,遭告訴人發現後攔阻,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及案發地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影像,警方始循線查獲被告等情,此有偵查卷附之警員陳敬仁106 年11月6 日出具之報告1 份、現場及案發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畫面共8 張等可參,斯時警方確已查悉被告本件竊盜之犯行,縱被告於警詢就本件犯行供承不諱,此乃就已發覺之犯罪自白,而與自首之要件不牟,尚無邀寬減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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