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審簡上,35,2018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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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元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中華民國107 年1月31日106 年度湖簡字第36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3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元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元勛前因竊盜及贓物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51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確定後,與上開定刑之有期徒刑2 年1 月部分接續執行,嗣於民國105 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5 月17日下午1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1 段151 巷內,再步行至闕衍舜位於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1 段187 號住處旁之花圃,徒手竊取闕衍舜置放在該花圃內之多肉植物盆栽1 盤〈共17株,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 元〉得手後,將上開盆栽搬運至上開自用小客車上,隨即駕車逃離現場。

嗣於同日下午2 時10分許,闕衍舜發覺遭竊,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06 年6 月8 日晚上10時30分許,前往洪元勛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4 樓之住處查訪,並扣得上開竊得之盆栽(均已發還闕衍舜),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闕衍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洪元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闕衍舜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6 年度偵字第9381號卷第8 至10頁),並有現場及周遭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指認照片3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偵字第9381號卷第11至14、16、19至2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於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自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否則即難謂適法。

經查,被告竊取告訴人置放在上開花圃內之多肉植物盆栽1 盤,固有不當,惟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盆栽,價值8,000 元,尚非甚鉅,且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見106 年度偵字第9381號卷第16頁),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暨被告所為本案竊盜犯行,尚未造成告訴人日常生活極大不便與損失,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犯罪手段平和,原審就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犯罪之危害性、所侵害法益之輕重程度等情事而為綜合全面之斟酌,認原審就本案所宣告之刑,尚嫌過重。

被告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難以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本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予告訴人,所生損害業已減輕,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另審酌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水電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見106 年度偵字第9381號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多肉植物盆栽1 盤(共17株),為其犯罪所得之物,然業經實際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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